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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出具审计决定书
来源: 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 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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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审计局  刘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但在具体的审计实践工作中,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决定时,往往存在格式不规范、审计处理处罚不全面、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的救济途径不正确等常规性问题,甚至有时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超出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如果不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审计工作中,难免会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审计决定书应做到格式规范、内容全面、告知救济途径正确

1.格式规范。审计决定书要做到严谨规范,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审计决定书参考格式书写,审计决定所列问题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相关问题的标题及排列顺序一致,且每项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定性及相应法规依据的表述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

2.内容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决定书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审计决定应全面反映审计(调查)报告所列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违规问题、损失浪费问题和管理不规范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不包括已移送处理的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线索。而有的审计决定书仅反映违规问题的收缴情况。

3.告知正确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提请裁决;二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何准确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处理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条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明确规定,一是直接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二是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1.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可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如: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等,还有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另外,对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发现的不缴、少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上缴税务部门或下达审计决定直接缴入税收专户。

2.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或者政府进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还规定,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一是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二是对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三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政府处理。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有关规定的,应移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违反《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应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应移送财政部门,属于税收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税务部门等等。(摘自安徽审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