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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与“没收”的区别
来源: 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 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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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新乐市审计局  任文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均提到了对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予以收缴,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还或没收。显然在这里“收缴”属于处理措施,“没收”属于处罚措施。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第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现在除税务机关或经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税款)。第十七条“……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本法规的执行日期是1996年4月5日,早于《行政处罚法》的执行日期(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上出现的三个“收缴”给我们的感觉很象是“没收”的意思。因为它的生效日期在《行政处罚法》之前,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因此,日常执法实践中许多人将“收缴”与“没收”混为一谈,但是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释义,收缴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书面决定,责令当事者自行上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也就是说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部分收入是应当取得的合法收入,但应由取得者上缴国家,不能由取得者所拥有,而行政相对人无意或有意未上缴国家。“没收”的对象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经营取得的收入或财物,应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预以退还被征收者或上缴国家,并且对违法经营还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摘自河北审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