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审计局 贾金勇
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救济途径有着明确规定。但笔者在从事多年的审计工作实践中看到,由于审计人员的理解和把握不同,在告知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时使用标准不一,存在未能正确履行告知审计救济途径义务的现象。如何正确区分和选择告知审计救济途径,切实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审计监督权力滥用,在此,笔者谈一些自己的粗浅理解,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准确选择审计救济途径的前提
如何准确选择审计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正确把握和区分审计事项的类别是前提。在审计实践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个常用词,审计人员从不同侧面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何正确区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笔者认为首先要准确定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学术含义和法律含义。
(1)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学术含义
所谓的财政收支,是指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可以称为财政收支。而财务收支是指从部门的角度,特别是从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做的理论概括。
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学术含义看,确定对一个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属于财政收支审计,还是财务收支审计,有一些模糊不清,这就需要从他们的法律含义中来对比区分。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含义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概念,在《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已做出了规定。这些法律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区分是针对被审计单位的性质来区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含义根本上有别于其学术含义。
审计监督涵盖的财政收支,是指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简单地说,就是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收入和支出。笔者认为,在这里重点要对《审计法》中的“直属单位”有准确的理解。笔者认为,《审计法》中的“直属单位”是指本级政府的直属单位,而不是《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提到的“直属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
审计监督涵盖的财务收支,是指中央银行,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含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审计法》所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含义是明确的、具体的,没有交叉之处,容易区分,在审计实践中也便于操作。
二、审计救济途径的准确选择
《审计法》第48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从这条规定里可以看出,《审计法》对不同的审计类别,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政府裁决。《审计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以《审计通知书》确定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判断如下:本级政府各部门(中央银行除外)及其直属机构和下级政府,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审计救济途径为提请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计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中央银行,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审计救济途径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两类特殊情形审计救济途径的选择
一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救济。《审计法》第25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该规定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可能是财政收支审计也可能是财务收支审计,应以被审计对象的性质而定。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是财政收支审计,审计救济途径为提请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中央银行,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是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救济途径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关于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审计救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根据此规定,结合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的含义,不难看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是财政收支审计,其审计救济途径为提请政府裁决。但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财政收支审计中,同时会涉及到对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审计,对这些单位的审计属于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审计审计救济途径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摘自湖北审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