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首页相关 > 理论探讨
 
浅议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及环境
编稿时间: 2012-11-16 12:00 来源: 岳阳市审计局  
 

 

安庆市审计局 汪定节

 

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其自身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纠正,促进自身不断改进和完善的过程。审计整改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的行为,二是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的行为,三是审计整改其他主体履行各自涉及审计整改工作职责情况。审计整改环境,是指能够影响审计整改的一切内部外部因素的总和,审计整改各个主体责任的履行情况、所处的内外部环境和社会舆论等构成审计整改环境要素。在审计实际工作中,明晰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辨别和认识审计整改工作与环境的融合度与摩擦,改进和调整工作方式和方法,使二者相互作用达到和谐状态,是审计整改必须面对的课题。

近年来,审计理论研究工作者从制度缺陷、“免疫系统”功能等不同角度对审计整改的现状、问题、原因和对策建议等方面进行了诸多深入研究。各级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从完善立法和建立行政约束机制方面为审计整改的制度化建设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一些地方政府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及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对部门考核的重要依据,重点突出对要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通过轮审避免部门审计监督盲区,保证审计触角的广度和深度,一些地方人大将对审计结果的问责追究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等等,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人员也在审计实践中对审计整改问题探析成因,寻找对策,并通过实施相应的审计管理行为,积极探索破解审计整改难题的方法和途径,如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下达审计决定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其存在的违规违纪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审计回访和后续跟踪监督等。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探索都为开展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及环境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迪和实证。

一、审计整改主体及其责任界定

明确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和职责分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寻找审计整改的法律支撑,运用法律手段,明确审计整改责任主体,落实审计整改建议,尝试审计整改问责,维护审计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审计机关是审计整改的督办直接责任主体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均对审计机关作为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对督促审计整改负直接责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对督促审计整改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审计机关应按照“计划、审计、审理、执行”相分离的改革思路,设置审计执行部门,认真履行审计督促整改的职责,加强对审计整改的监督与控制,提高审计整改工作的效果。

在具体操作层面,应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的具体责任,即审计机关对审结项目整改检查负总责,法制审理机构作为职能部门,具体指导和督促各审计组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适时开展审计整改回访工作。各审计组对审结项目整改检查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各自审结项目的整改检查和结果反馈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提交被审计单位整改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审计组整改检查工作报告。

(二)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执行落实直接责任主体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主体,并负有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的法定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应当是整改落实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是审计整改的督促检查直接责任主体

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的款项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通知暂定拨付有关款项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对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和反馈整改结果整改负责。

(四)各级人大是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主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审计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预算法》对预算执行审计和预算人大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可以依法对政府重视审计工作和督促审计整改情况可以组织必要的监督检查,听取政府和审计部门关于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一方面,审计机关依法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预算审查职责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职责;另一方面,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监督活动属于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应当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处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特别是与审计工作报告披露问题相关的审计整改情况。

(五)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是审计整改的协作责任主体

审计工作由于受自身执法手段、执法权限和监督范围的限制,需要提请纪检、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形成审计执法合力,强化审计整改工作的深度和力度,提升审计监督效力。《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也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执行审计决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对督促审计整改应负有共同责任,这为建立多部门参与的审计整改协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同审计机关建立了相关协作关系,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也建立了联席会议机制。

(六)社会公众和媒体是审计整改的外部监督主体

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强化社会公众和媒体对审计工作包括审计整改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政府行为公开透明的客观需要,也是审计工作做到公开、公正的必然要求。利用社会舆论监督传播范围广、反映速度快、影响震动大的特点,利用社会压力使得有关问题得到公正解决和整改,实现审计的目标。此外,媒体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在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同时,也相应提升了审计机关乃至政府的公信力。

二、审计整改环境及现状分析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对审计整改产生作用的因素,都属于审计整改环境内容的范畴,审计整改环境实质上就是在一定时空里,审计机关及其审计整改工作所面临的各种关系之和。从作用主体看,审计整改环境可分为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内部环境是指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审计机关及其审计组、审计人员之间的关系对审计工作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外部环境是指对审计整改工作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关系。

198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审计监督地位以来,审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上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审计整改工作受到重视的程度越来越高。国家审计在我国国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地位日益巩固。特别是近几年来,党委、人大、政府越来越重视审计工作,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审计工作寄予厚望,审计整改工作受到重视的程度越来越高,审计整改环境正朝着有利于审计事业发展的目标转化,前景是乐观的。但同时,也存在以下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审计整改内部环境的问题

1.上下级审计机关关系。

根据《审计法》规定,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双重负责”的体制,即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并以对其负责,审计业务领导以上级审计机关为主。这种关系的定位,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为审计事业发展提供了体制保障。但在实践中,由于“双重主体”的职责和要求不同,上下级审计机关在审计整改方面联系脱钩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上级审计机关在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工作领导和指导上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

2.审计机关内部关系。

一是意识偏差。执法理念上的偏差。少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存在得过且过的思想倾向,缺乏敢于执法的勇气,善于执法的能力。“对事不对人”的社会心态,使审计整改问责难以推进。职业道德上的偏差。监督唯上、传统依附关系、权利欲望等带来的职业思维定势,带来职业道德上的偏差,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存疑。对国家审计定位缺乏应有的认识。脱离中国实际和《宪法》去理解审计体制,表现为监督不够有力,服务不能到位。宏观服务意识不强。重监督,轻服务,“一审了之”,审计建设性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审计建议缺乏针对性,给审计整改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一些审计人员片面认为宏观思维是领导的事,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查账工具。

二是审计管理与审计整改工作的发展要求难以适应。审计组织内部的机构设置不科学,相互职责分工的权限不明确,审计整改的执行主体不明确,缺乏对审计整改工作状况考评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审计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审计风险控制到位率低。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项目仍然是实行一包到底的租放式的业务管理模式,由审计组包揽从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到督促整改的几乎全部工作,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管机制缺失。

三是审计人员素质差异对审计整改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在审计技能上,缺乏专门训练的高水平的一专多长人才。现有的相当数量的审计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综合素质还不同程度有待提高,难以适应审计整改工作对人员综合素质的要求。同时,由于审计任务重,加上审计管理手段和方法上的欠缺,审计实施阶段耗用的人力资源比较多,效率较低,没有能够为审计整改工作提供人力和时间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人际关系上,协调能力差。部分审计人员业务能力较强,但大局意识欠缺,缺乏应有的团队精神和协调人际关系的能力,在工作中与同事难以团结协作;有些审计人员有大局意识和团队精神,但审计业务能力不强。审计机关缺少业务能力强同时善于处理人际关系的审计人员,给审计整改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四是审计工作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对接不及时、不严密,重点不突出,审计成果得不到党委、政府的充分认同和利用,对审计整改工作的落实带来影响。部分审计机关忙于具体审计业务,不能很好地贯彻党委、政府意图,安排审计项目脱离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盲目追求单位团体利益,审计监督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明显,在党政领导心目中缺乏应有的地位,审计工作促进体制机制建设作用的发挥往往成为纸上谈兵。

3.审计外部监督体系不完善,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公开工作力度不够。基层审计机关由于受到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上的制约,加上自身理念上“对事不对人”、“不想找麻烦”等模糊认识,对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公告工作不重视,审计公开工作推进缓慢,审计整改工作缺乏群众基础,影响力小。

(二)审计整改外部环境的问题

1.政治环境上的多重领导约束,致使审计机关缺乏真正意义的权力执行“后台”,影响了审计整改工作的效果和力度。表现在被广泛认为审计整改工作力度最大的财政“同级审”方面,审计机关按照规定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这为各级人大了解、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创造了条件。但在审计机关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审计结果必须报告给政府并经过政府的“审计”,此外,还必须经过人大预算工委、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核,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已是审计的“第二手”资料,内容相对抽象。而对外公告的财政“同级审”结果,又可能会再次进行字斟句酌的修改,甚至将被审计单位名称进行“模糊化”处理。对审计机关来说,尽管它拥有审计结果资源,但却因缺乏权力“后台”而难以发挥资源的最大效应,很多问题往往已经发现却无法报告给人大,不能向社会公众披露,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整改到位。人大、政府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必然使审计机关陷入更加尴尬的境地。

2.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的规则缺失,容易导致审计职能缺位,审计监督的公信力待提升。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完善过程之中,许多问题仍处于待解决的状况,无形中给审计整改工作增加了难度。如企业改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很多是政府行为的产物,审计部门难以处理;招商引资、大建设过程中打“擦边球”的优惠政策问题,专项资金的地方配套问题,改变专项资金用途问题,等等,属于党委、政府决策方面问题的整改,地方审计机关难有较大的作为。此外,审计工作中处理上讨价还价的现象,常常使审计工作偏离了“公正”的目标,使审计结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缺乏信任,影响了审计机关的公信力。

3.法制环境方面,审计整改制度不健全,审计权力执行难以到位。一是审计检查权与审计处理权不相衬,执法过程中常常存在与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行为相冲突的情况;二是由于受部门利益驱使,在大多数地方,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检察、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的机制仍然停留在一纸空文上;三是在绩效审计的整改方面,缺乏应有的规范,整改措施难以全面落实;四是由于受被审单位经济条件制约,一些《审计决定》难以执行到位,如一些单位长期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弥补经费不足的问题,责成其归还原渠道资金往往因缺乏资金来源而得不到落实整改。五是审计机关提出的改革体制机制方面的审计建议得不到很好的落实。

4.被审计对象环境需进一步改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基础工作差,特别是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由非专业人员兼任会计,在实际操作中对会计制度、会计规范执行有偏差,使审计质量难以保障,审计据以评价、处理的事实不确定,扩大了审计风险,增加了审计整改的难度。二是部分单位或个别领导缺乏对审计整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敷衍塞责。

5.政府问责机制尚未健全,财政违法违规行为问责难度大。作为公共行政体制下的政府,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服务型政府,更多的要表现出责任型政府。现代政府必须承担起法定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但长期以来,审计机关主要侧重于对政府既得财力的监督和对账内资产的审计,尚未完全覆盖政府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在现实的审计工作中,审计大多是只对事、不对人,即使是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虽然审计中对其个人资金管理权、决策权、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审计;在处理处罚上,基本没有触及个人,且处理都以调账、罚款、责令归还原资金渠道为主。对于财政收支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则进一步将处罚这一重要的处理方式基本排斥在外,更不用说问责了,不利于对财政收支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近几年来,随着政务公开工作的加强,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虽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审计披露,但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其中应承担的责任尚未给予明确的界定,责任政府的构建尚任重道远。从审计处理的情况看,以“追究责任”为主基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早在20052月便开始施行,其中“追究责任”的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执行起来难度大,目前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2009年,中办、国办颁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在审计工作也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其处理面过广、政策操作性不强,仅依靠审计机关的努力,很有可能在执行有关政策过程中走到极端和孤立的位置。笔者认为,政府和审计问责机制的不健全,是当前财政经济中一些问题屡查屡犯的重要因素,也是审计整改难度大的主要制约因素。完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问责机制,推进财政审计进一步向“问责”型审计迈进,仍然是摆在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个难题。

三、审计整改环境体系模型及改进路径设计

针对审计整改工作现状和所处的内外部环境,围绕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审计整改各主体责任和环境状况入手,研究审计整改存在问题产生的根源和外在表现,从国家审计服务国家治理视角寻求破解审计整改存在问题的路径选择,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审计整改责任体系。

加强和改进审计整改工作,归根结底是需要建立以问责为主基调的行之有效的审计整改工作体系,创造良好的审计整改环境。

(一)从审计整改的内部环境上讲,需要理顺

1.转变审计理念,逐步实现审计整改从处理处罚到问责的转变。从政府履责问责角度看,审计监督作为国家政治的组成部分和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应当逐步将其物化的审计对象予以人格化,以问责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审计工作导向,强化对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促进政府及有关财政资金管理、使用部门、组织改善绩效、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从审计本身的特性来看,审计部门以其特有的独立性,超然于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外,保证了其在行政问责制中的公允性和独立性,可以说审计实质上具备了作为“异体问责”主体的某些特性。如何突破审计处理中“问责”机制的瓶颈,一是依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理念的更新,寻求审计“问责”的有效突破口,财政绩效审计应当成为促进审计问责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的有效突破口;二是依靠健全审计问责机制来予以保障;三是依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有力支持和全社会行政问责氛围的逐步形成。

2.加强和完善审计监督机制建设。与西方议会型审计体制审计整改交由议会去督促落实等不同,我国审计机关还负有一竿子插到底、落实审计整改的责任。解决审计整改难,必须加强和完善审计监督机制建设。一是提高审计机关的行政级别或审计机关负责人的行政级别,充分发挥审计监督无可替代的优势,确保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公正性。二是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整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加强督促检查,适当的时候可以推行对一些重点审计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审理和审计项目后评估的工作。三是改革审计机关内部职能设置,强化审计整改措施的执行力。可以参照法院设立执行庭的作法,探索将审计决定和审计整改措施的执行职能分离出来,在审计机关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实现审计资源的优化配置。所谓审计业务管理“四分离”的管理模式,在全国各地已有比较成功的实践,也是审计工作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3.树立将审计资源转化为发展资源的国家审计价值理念,强化审计成果的综合利用,提高审计工作的层次和水平,增强审计整改工作的针对性和效果性。刘家义审计长在《论国家审计与国家治理》一文中指出,“预防、揭示和抵御”是国家审计发挥“免疫系统”功能的三种表现方式,统一于审计工作的实践之中,共同保障国家经济社会的健康运行。在审计实践中,发挥预防功能要求突出前置性,既体现在审计的组织实施中,也体现在审计作用的发挥上,要求将审计关口前移,对重大项目或政策实施跟踪审计,适时提出对策建议,避免时过境迁、于事无补;发挥揭示功能要求突出准确性,审计时不仅要有敏感性,更要有判断力,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区分轻重缓急,准确找到对全局、对未来有根本性影响、有重大危害的问题;发挥抵御功能要求突出建设性,不仅促进查出问题的整改,还要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标本兼治的审计建议,从而使审计成果转化为依法治理的推动力。审计机关具有在微观上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对象个体的基本情况,在宏观上了解和掌握宏观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政策走向,在能力上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权威的优势和条件,也就是说具有天赋的批判性和建设性作用的条件和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审计工作的价值,不仅在于查错防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更重要的是通过审计的监督评价职能,实现对经济运行质量的监控,揭示宏观管理中的问题,找到改进工作的规律和方法。审计整改工作,也要围绕发挥批判性和建设性双重作用来展开。

4.强力推进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公开,强化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在不断推进民主政治和现代信息社会中,强化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是提高政府工作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及审计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树立敢于让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理念,在已经推行将财政“同级审”审计工作报告公告的基础上,推进对个体审计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的全面公告工作,实现审计署提出的“不公开为例外”的目标,以审计公开推进审计整改的落实和深化。

5.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工作后评估工作机制。

一是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的后评估。审计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对审计项目目标实现程度进行评估,主要是分析和确认项目实际实现的各种目标的情况是否真实,以及评价其与项目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计划目标的一致程度。审计揭露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在揭露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中,涉及的干部级别、违法性质、金额、影响范围等是评估的重要方面。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评估,就是审查意见或建议与审计发现问题的一致性,解决问题方法的针对性。研究审计部门获得和使用外部资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防止审计部门根据没有验证的资料而提出建议,降低审计风险。审计结果采用情况及其社会影响。根据审计成果在审计案例、审计专家经验、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文书中使用的频率和篇幅,可以评估审计项目成果的采用情况。审计结果的影响是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公众等审计项目利益相关方对审计结果的满意程度。可以通过被领导批示、被媒体转载的频率和篇幅评估审计项目成果的社会影响。此外,评估中还要关注审计项目相关方对审计结果的满意程度。审计创新。对审计项目的创新进行评估,就是对在审计项目实施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方式进行评估,评估这些创新的使用环境、创新产品的效果及创新产品的普遍实用性。审计创新包括审计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审计组织方式的创新、审计项目管理制度的创新等。

二是对审计项目影响的后评估。审计项目影响包括经济和社会影响。经济影响主要是审计项目的收缴的违纪资金、直接经济损失的挽回、所审计项目的改进和宏观管理的完善等影响地区的经济;社会影响主要是通过审计项目,审计机关移交案件线索、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大案要案、促进审计项目对象所在区域的制度完善和促进国家层次规范的修订与法律的完善等等,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和宏观绩效。审计项目影响的后评估就是检查、评价审计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情况,总结审计项目产生较高经济、社会影响的做法和经验,分析影响审计项目产生较高经济、社会影响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意见,促进审计项目的完善,促进审计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

三是对审计项目持续性的后评估。审计项目持续性的后评估就是检查该项目社会大众、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需要程度和欢迎程度、该审计项目的成功程度(或完成程度)、该项目的成本效益情况等等,评价这些审计项目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分析该类审计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进而以后对审计项目的类别和重点进行调整,从而实现国家审计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二)从审计整改的外部环境来讲,需要协调

1.建立以人大监督、政府主导、相关部门联动的审计整改工作体系。

一是强化人大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财政审计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也是国家审计的工作重点。从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的要求来看,财政审计是涵盖全部政府性资金的审计,包括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等在内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都属于财政审计的范畴。人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是法律赋予的。每年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结果都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都要求政府和审计机关认真抓好整改,但在实际的工作中人大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仍然只是停留在《审议意见会》和会议讨论中,实质意义上的监督还未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将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的整改结果向人大常委会做出报告,并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日常监督,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问题,要责成政府予以纠正,直至进行问责。

二是明确政府对审计整改工作的主导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审计机关是受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政府,没有政府的主导、重视和支持,审计整改往往难度很大,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必须明确政府作为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整改的主导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人大监督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以及相关的公告制度。对下一级政府的财政进行审计,同样需要上一级政府的重视支持和督促才能确保审计整改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督促审计整改纳入议事日程,作为政府政务督查督办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加强督查,加强考核,推进审计整改工作的落实。强化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制度体系,包括建立审计整改联席会议制度、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制度、审计整改问责制度等等,明确审计整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对审计整改工作不力的实施责任追究。

三是建立审计监督与其他权力监督渠道的协调联动机制和问责机制,畅通审计整改渠道。国家审计制约权力离不开其他监督机构。国家审计应当是在运用审计权力获取经济信息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形成审计信息提供给人大、纪检、监察、司法、组织人事部门,通过这些部门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整改的合力。对公共部门经济活动或权力人的监督,审计部门仅仅起到“探雷”的作用,还必须有纪检监察部门的“排雷”行动跟进;同时,司法、纪检、组织部门必须对“埋雷”者进行责任追究。

2.监督与服务并举,构筑新形势下的审计与被审计关系。建立在共同目标取向、寓监督于服务中的审计与被审计关系,才能同频共振,否则只能南辕北辙,走不到一块。构筑新形势下的审计与被审计关系,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审计监督重点上,要把揭露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涉及到人民群众利益的、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作为审计监督重点,把对人民群众负责、让人民群众满意作为评判审计成果的根本标准。二是在审计实施中,要注意方法,文明审计。既依法审计,又实事求是;既坚持原则,又保持灵活性;既注意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建议,又注重用事实说话,以理服人。三是在日常工作中,要建立起一种经常性的沟通机制、融合机制,帮助被审计单位解决问题,研究对策,加强管理。四是要强化服务意识,把效益审计融合到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资金审计中,把审计关注点逐步落足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来。(来源安徽审计网)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